??? 作者:西南政法大學應用法學院副教授 張光君
??? 作為人類實施環境管治最嚴厲措施的環境刑法,是隨著環境危機的日趨嚴重和人類認識水平的逐步提高而發展的。從世界范圍看,以刑法懲處環境違法行為的激進觀點,早在1972年斯德哥爾摩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上就得以提出。雖然國際刑法學會等諸多組織對此持比較保守的觀點,曾經一再警告不要在時機成熟之前為保護生態環境而動刑,但是西方工業國家在環境危機日趨嚴重的情況下,仍然逆現代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而上,率先進行了大規模的環境刑事立法。發展中國家在謀求經濟起飛的過程中,也越來越普遍地認識到生態環境問題對經濟持續增長的嚴重束縛和毀滅性后果,因此也對環境刑事立法給予前所未有的重視。
作為環境危機中刑法變革的產物,環境刑法已然對現代刑法理念帶來巨大沖擊和挑戰。然而,從實際效果看,環境刑法終究無力破解人類社會對生態環境侵害“有組織不負責任”的困局,立法上的激進終究不敵執法和司法上的保守,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刑事立法終究難逃執法不力或司法衰微的厄運,對于扭轉工業文明時代生態環境惡化的趨勢收效甚微,更無力消減人類社會對可持續發展的疑慮。
環境犯罪本質上是發展主義尤其是唯發展主義的“原罪”,它是人類生存競爭和發展競爭的產物,是發展本身的必要性、階段性和必然伴隨的破壞性所引發的環境大生態系統的紊亂所無法避免的,因而除了局部性、個別性之外,同時也具有全局性、戰略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在尚未超越極端人類中心主義環境觀和唯發展主義發展觀的背景下,在尚未厘清環境倫理觀念正當根據和現代刑法理念合理閾限的情況下,環境刑法的運用是倉促而粗糙的。這與其說是暴露了人類應對生態環境問題“黔驢技窮”的尷尬,毋寧說暴露了人類面臨生態環境危機“病急亂投醫”的窘迫。環境刑法理論體系和制度建設的不合時宜也因此暴露無遺。
我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在創造經濟發展的“世界奇跡”背后,也伴隨著環境問題的隱痛,也面臨著資源約束趨緊、環境污染嚴重、生態系統退化的嚴峻形勢。我國1997年刑法首次專門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強化了對環境資源的刑法保護;刑法修正案(八)則進一步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并確立了刑法對環境權的直接保護。
但是,從歷年《全國環境統計公報》看,偌大的中國,每年作出判決的環境犯罪案件數基本上只有一位數,犯罪黑數明顯太大,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規制明顯乏力。而司法適用難也只不過是我國環境刑法諸多困境的“冰山一角”,環境刑法在促進資源節約、環境友好、人與自然和諧等方面的應有功能遠未發揮。
眾所周知的原因之一是,“打官司就是打證據”,而環境污染行為人尤其是污染企業基本上對污染的證明形成了知識壟斷,公訴方基本上無力證明污染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更難以證明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因此,有觀點認為,在環境犯罪問題上如果固守現代刑法“無過錯即無責任”、“主客觀相統一”等固有觀點,會使環境刑法形同虛設。于是,主張立法上采取無過錯責任、司法上采取推定因果關系的激進觀點呼之欲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