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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屬什么?
環境法如果沒有能夠支撐自己獨立地位的獨特法律調整方法,就不能算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只能算一個獨特的領域法或者問題法。
環境法在改革開放初期屬最早啟動、體系化的一類法律。在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嚴峻的當代社會,在前蘇聯部門法理論影響下,學者們基于各種考慮傾向于把環境法稱為獨立的部門法。
環境法的部門法獨立性越來越弱化
環境法由于環境問題的突出,近一二十年屬于法律體系中重點突破發展的法,其發展要快于基礎理論創新很慢的民法和訴訟法,很多環境法的調整方法在傳統法律中難以找到或者被充分體現,加上早期的環境法學者大都是傳統法學者轉型,那時說環境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很多人特別是傳統法學者還難以辯駁。
最近幾年,傳統法律的厚積薄發優勢開始顯現,《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事訴訟法》的制定,把環境法的私法規則和歸責、舉證規則全部吸收進去,體現自己普遍性與特殊性相結合的包容特點。也就是說,環境法學界曾經引以自豪的獨立部門法支撐規則,被吸收成傳統部門法的法律規則。
現實看,環境法仍然是依靠行政法律規則、民事法律規則、刑事法律規則、訴訟法律規則來調整與環境有關的社會關系的;環境法律責任也可以而且只能歸結為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三類。因此環境法的部門法獨立性越來越弱化。
環境法其實是一個獨特的領域法或問題法
行政法、民法、刑法、訴訟法等部門的劃分,源于前蘇聯,被新中國法律界和法學界引進。通說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首要標準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即法律調整對象的不同性質和特點。但是實際上,劃分標準除了調整的領域和社會關系有區別外,更主要的是依據調整方法的不同。也就是說,民法的、刑法的、行政法和訴訟法的調整方法是不同的。后來,環境法、軍事法等也被各自的研究學者宣告為獨立的部門法。
很多傳統的法學學者特別是法理學者開始提出質疑,認為部門法的稱謂和劃分標準不科學,應當把法律體系劃分為調整方法法和調整領域法或者問題類別解決法。前者包括行政法、民法、刑法、訴訟法,后者是需要用前者的方法解決某一領域或者類別的問題的法,如文物法、軍事法、消防法、安全生產法、食品安全法、衛生法等。不能把兩類不同邏輯的東西硬塞到“部門法”概念之中。
環境法既解決環境民事問題、環境行政問題,也解決環境刑事問題,因此其調整對象既包括民法調整對象、行政法調整對象,還包括刑法調整對象;它的調整方法既包括行政的、民事的調整方法,還包括刑事的調整方法。換言之,環境法的調整對象和方法已被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傳統的部門法所囊括。環境法已沒有能夠支撐自己獨立地位的獨特法律調整方法,不能算一個獨立的部門法。
目前,這一觀點已得到全國人大常委會采納。盡管如此,并不妨礙環境法作為一個領域法蓬勃發展,也不妨礙環境法學作為一個獨立領域的學科繁榮發展。相反,在問題引導立法和法學研究、發揮法律和法學本質作用的時代,環境法和食品安全衛生法等公共安全領域的法律一起正在蓬勃發展。過分強調環境法是不是獨立的部門法在新時代已無任何實際意義。環境法學者熱衷于提部門法的獨立性,傳統法并不屑于與環境法爭論。當前,環境法有盲目自信越走越遠的危險。在獨立性的蠱惑下,也越走越孤立,越走越艱難。如不糾正,也越來越難獲得傳統法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