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于義務回報的人情
在經濟學和政治學的視野中,腐敗行為大多被等同于“權錢交易”的行為,即作為行賄者的請托者與作為受賄者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社會交換的過程和結果。既然是交換行為,那么主導這一交換過程的就理應是互惠原則,即掌握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獲得金錢或其他價值形式的賄賂,行賄者獲得由權力帶來的不正當利益。按照經濟學的假設,對國家工作人員而言,只有當其收益大于成本時才可能濫用權力為行賄者謀取不正當利益;同樣的道理,對行賄者而言,只有當權力帶來的不正當利益大于其賄賂的價值時才可能進行行賄。如果說是互惠原則主導了腐敗行為的過程和結果,那么國家工作人員對于其收益大于其成本是如何判斷的?這是否意味著對于不同困難程度和不同獲利程度的請托事項也應該有其相對應的價碼?如果行賄者所給予賄賂的價值小于國家工作人員對這一“價碼”的預期是不是腐敗行為就不會發生?另一方面,行賄者對于能夠導致國家工作人員從事腐敗行為的賄賂價值的高低又是如何判斷的?這是否意味著行賄者必須了解并滿足國家工作人員對其請托事項“價碼”的預期?如果這些問題需要解決的話,腐敗行為過程中就必須有一個對雙方利益進行“協商”的過程,通過“協商”使得雙方都能實現收益大于成本。
事實上,在大多數腐敗行為中的國家工作人員與行賄者之間的“協商”過程是并不存在的。國家工作人員不會向行賄者明確提出一個自己期望獲得的收益,行賄者也不會主動去詢問國家工作人員對收益的期望。因為如果這樣,雙方就變成了赤裸裸的交易過程,這會嚴重損害國家工作人員的尊嚴并使其擔負巨大的法律和道德上的壓力。因而,正是為了避免這種交易的形式,雙方會采取“自我道德化表演”的策略21,將更多的道德和文化習俗的成分滲透到腐敗行為過程中,將不被法律接受的賄賂行為“轉化”為能夠被社會規范接受的禮物贈予行為。由此,腐敗行為就并非如經濟學所言的那樣是由互惠原則主導的,盡管其在結果上呈現出一種表面上的互惠,因為在多數腐敗行為中不存在行賄者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協商”,以爭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選擇。并且,政治學和經濟學的視角往往過于強調制度因素,或者將制度不健全視為背景性因素,而忽視了文化對腐敗行為及其過程的影響,因而看不到這種行為背后隱藏的深層邏輯,以及社會文化對整個腐敗行為過程的嵌入。盡管腐敗行為在結果上表現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為行賄者謀取不正當利益,但賄賂也只不過是行賄者為了與國家工作人員建立起密切私人關系而贈予對方的一種“人情”,而宴請、禮物、恩惠等形式同樣也是人情的不同展現方式。最終導致國家工作人員向行賄者提供其權力資源的并不是賄賂本身,而是蘊含在通過賄賂而展現出的人情之中的義務。這樣就可以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即便不收取賄賂也會向與自己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而濫用其權力的事實,而這一點卻正是建立在理性經濟人假設基礎上的經濟學所無法解釋的。
在社會科學研究中,諸多學者都論及和強調了“關系”在中國社會的日常生活實踐中的重要性與突出性。如梁漱溟的“倫理(關系)本位”22、費孝通的“差序格局”23、楊國樞的“關系取向”24、邊燕杰的“關系主義”25、何友暉的“關系支配性”26、翟學偉的“三位一體關系模式”27等等。中國社會中的個體在其日常生活實踐中,通過拜訪、宴請、禮物等方式與他人建立和維持密切的關系。他人一旦接受這些便意味著他“欠了人情”,“欠了別人的人情就得找一個機會加重回禮,加重一些就使對方反欠了自己一筆人情”28。如果沒有回報對方的禮物或提供對方所需要的幫助,那么就會被指責為“不講人情”或“不通人情”,雙方之間的關系很可能受到損害甚至終止。人情的“來來往往,維持著人與人之間的互助合作……親密社群中既無法不互欠人情,也最怕‘算賬’……因為如果相互不互欠人情,也就無需往來了”29。人情在維持雙方關系中發揮著媒介的作用,誠如魏克蘭(John Weakland)所言,“中國人的生活中,其互助的系統是環繞著人情這個概念的”30。在腐敗行為中,行賄者與作為受賄者的國家工作人員雙方很少采取直接的赤裸裸的交易形式,行賄者通過人情(以宴請、禮物、賄賂等形式展現)這一媒介與國家工作人員建立起密切的私人關系,使國家工作人員欠著自己的“人情”。當行賄者提出請托事項時,國家工作人員便有義務“還人情”。因為雙方已經建立起的密切私人關系意味著每一個體都占有了相應的身份或角色,擔任每一角色的同時也承擔著相應的義務,這就需要雙方按照角色義務的規范來行事,以保證繼續維持密切的私人關系。對于處于關系網絡中個體所承擔的義務,梁漱溟有著深刻的見解,“居此社會中者,每一個人對于其四面八方的倫理關系,各負有其義務;同時,其四面八方與他有倫理關系之人,亦各對他負有義務。……社會組織從倫理情誼出發,人情為重,財物為輕。……就是要把社會中的人各就其關系,排定其彼此之名分地位,而指明相互間應有之情與義,要他們時時顧名思義。……倫理關系即表示一種義務關系,一個人似不為其自己而存在,乃仿佛互為他人而存在著”31。
由人情為媒介構建起的密切私人關系中個體承擔著怎樣的義務呢?這一義務便是回報的義務。在對禮物的相關研究中,馬塞爾·莫斯(Marcel Mauss)、列維·施特勞斯(Lévi-Strauss)等人類學家和社會學家都認識到了“報”(reciprocity)在禮物交換過程中的重要作用,雖然禮物交換中存在著利益的成分,但利益并非是維系禮物交換的核心,而這種基于回報的道德義務是外在于個人的,這才是維持禮物交換過程的核心。阿爾文·古爾德納(Alvin Gouldner)甚至認為,報的觀念“是普遍存在于人類社會中的,是任何文化公認的基本道德”。32報的義務不僅僅局限于禮物交換,而是存在于所有交換行為過程中,交換行為又構成了人與人之間關系的起點,所以楊聯陞曾指出,在中國社會中報的觀念更多地體現在社會關系之中,“報是中國社會關系中重要的基礎”33。然而,報的觀念所蘊含的內容是多重的,在中國詞語中與“報”最常見的詞語搭配是“報恩”、“報仇”、“報答”等,這些似乎與禮物、賄賂等交換行為并沒有什么聯系。因此,本文使用“回報”這一“報”的最常見用法用以分析腐敗行為,以避免歪曲“報”的豐富含義。
在腐敗行為的實踐中,行賄者總是傾向于與國家工作人員建立起密切的私人關系,這一關系的建立是以人情為媒介的,因而回報的義務是蘊含在人情之中的,使得國家工作人員在接受人情的同時也有了回報的義務,如果不履行回報的義務便會始終承受著心理上的壓力。正如翟學偉所言“報不是一種個體理性的或對自身有利的選擇,而是一種義務,它迫使中國人在交換過程中常會有不得已而為之的心理壓力”34。在交換行為中,回報的義務一旦完成,表面上就意味著雙方交換行為的結束,個體可以選擇以后繼續交換,也可以選擇終止交換。然而在腐敗行為中,“給予—接受—回報”一系列行為完成后,并不意味著雙方關系的結束,個體總是會對這一結果進行評估。由于人情并不像商品或價格一樣是可以清楚計量的、明確算清的,因而個體評估的結果要么是收益大于投入,自己反而欠了對方的“人情”;要么是收益小于投入,對方依然欠著自己的“人情”,這就意味著評估的結果在有意或無意地繼續制造著彼此間人情的虧欠。這樣,蘊含在人情中的回報義務就產生了穩定和增進雙方關系的潛功能,并且使腐敗行為再生產出一種依附性關系。因此,回報的義務就并非一定是因為接受了他人的賄賂,事實上,它更具有穩定和發展雙方關系的傾向。由蘊含在人情中的回報義務而產生出的依附性關系使得雙方之間的腐敗行為不斷地發生。
這種依附性關系可能將行賄者變成國家工作人員的“經紀人”,其他請托者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都需要通過這一“經紀人”,并且他人的請托事項經由“經紀人”向國家工作人員提出后都能得到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力回報”。也就是說,國家工作人員和某一固定的行賄者之間發生了多次的腐敗行為,這一行賄者通過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人情往來”而建立起依附性關系,之后這一行賄者就變成了中間人,即其他行賄者都會通過中間人向這一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并提出請托事項。反腐學者王明高在對郴州系列腐敗案中也發現了這一點,并將這一固定的行賄者稱之為“賄托”35。例如,曾錦春受賄案中的黃某通過多次與曾錦春之間的腐敗行為而與曾錦春建立起密切的關系,甚至還成了曾錦春的“干兒子”。其他試圖向曾錦春行賄的個體都會通過關系找到黃某,再由黃某向曾錦春行賄并提出請托事項,曾錦春從黃某那里收到賄賂后向這些行賄者提供權力資源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