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劉松山
在法理學研究中,有一個經久不衰又充滿爭議的話題,就是法律與社會變遷的關系,這一關系在當代中國的突出表現,就是立法與改革的關系。從現有的理論特別是政治法律實務界的認識來看,我們對這一問題的揭示基本反映了唯物辯證法中的矛盾論,即:立法與改革關系實際就是矛盾論中的對立統一的辯證關系。
首先,立法與改革天然具有內在的張力。立法是要把穩定的、成熟的社會關系上升為法,其實質“是將在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中占據主導地位的社會主體的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用通俗的話說,立法的特點是“定”,是要把某種社會關系用法的形式“定”下來。而改革有“改去”、“革除”之意,常指改革舊制度、舊事物。按照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公報和十三大報告的說法,改革就是要“改變同生產力發展不相適應的生產關系和上層建筑,改變一切不適應的管理方式、活動方式和思想方式”。據此,改革的特點是“變”,是要將已經穩定下來的生產關系和上層建筑中的某些社會關系“變”過去。這樣,對于同一種社會關系,在同一時期內,如果按照立法的要求,是要將它“定”下來,但如果按照改革的要求,卻要將它“變”過去,這就使得立法與改革成為一對不可調和的互相沖突的矛盾,這一情況也進一步決定了:無論是改革背景下的立法,還是立法背景下的改革,自身都蘊藏著不安定、不成熟的因素。
其次,立法與改革相輔相成、互為條件。一方面,立法是改革的重要條件。沒有立法,改革就可能缺乏制度保障和應有的動力,改革的經驗、成果就難以得到鞏固和確認,改革的實踐就可能陷于無所適從甚至胡作非為的境地,正是基于這些原因,改革初期黨的十三大報告就提出,要一手抓改革,一手抓法制,“應興應革的事情,要盡可能用法律或者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確”,立法“必須保障建設和改革的秩序,使改革的成果得以鞏固”。另一方面,改革對于立法而言也十分重要。沒有改革,那些阻礙生產力發展的社會關系就失去了立法的必要性和進步意義,立法也會缺乏所必須的經驗、基礎以及可以預見的方向。幾十年的實踐證明,因為有了改革,我國的法律體系才能夠與時俱進,“不斷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具有鮮明的時代特征。”立法與改革的這種互為依賴、互為條件、互相促進的矛盾統一性,是十分鮮明的。
第三,立法與改革之間存在一種平衡。立法與改革的關系,既存在如前所述的沖突,又存在一種重要的平衡。這樣,妥善處理立法與改革之間的沖突,就需要掌握兩者之間的平衡點。什么樣的“點”才能保證立法與改革之間的平衡呢?彭真曾經說,“法是在矛盾的焦點上劃杠杠”。在改革時期,面對錯綜復雜的利益矛盾,有關的立法就是要對這些矛盾劃一個合理解決的界限作為準則。彭真這里所說的“劃杠杠”、“劃一個合理解決的界限”,就是立法與改革之間的一個平衡點。
當然,劃好這個界限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何劃好這個界限呢?針對不同時期的改革以及改革的不同方面,可能會有不同的視角和策略,彭真曾提出了兩條很有指導意義的原則:一條是需要采取民主的、多謀善斷的辦法:“就是要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反復考慮,集中正確的意見,估計到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第二條,也是最重要的,就是確立這個平衡點不得同憲法和人民利益相抵觸。談到在矛盾的焦點上劃一個合理界限時,彭真說:“根據什么標準來劃?對單位、個人在社會生活中發生的矛盾,都要在與憲法、與各族人民利益不抵觸的前提下解決。”按照彭真所提的這兩條原則,要保持立法與改革之間的平衡,就要在遵守憲法和維護人民利益的前提下,以民主的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