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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范式的演進與立法模式

2014-08-12 09:07 來源:學習時報  我有話說
2014-08-12 09:07:35來源:學習時報作者:責任編輯:蔣正翔

  作者:劉怡達

  改革開放至今的三十余年中,我國改革主要以“摸著石頭過河”為方法論,其范式為一種探索型改革。在此改革范式之下,為立法所注重的乃是法律對改革的回應,即以法律的形式對改革中取得的成果進行事后確認,于立法模式而言可稱之為回應式立法。譬如在改革開放前夜,民間自發地進行“包產到戶”的嘗試性變革,在該項民間探索成功之后,中共中央便在1982年批轉的《全國農村工作會議紀要》當中明確指出“包產到戶、包干到戶都是社會主義集體經濟的生產責任制”,此后,全國人大于1993年進行修憲,正式以國家根本法的形式對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予以確認。

  隨著改革進入深水區和攻堅期,改革的方法論也隨之調整為“加強頂層設計和摸著石頭過河相結合”。因此作為上層建筑范疇的立法模式亦需進行相應的變遷,即實現回應式立法與建構式立法相結合的立法模式,換言之,在繼續發揮回應式立法對改革成果事后確認的同時,注重建構式立法對改革的事先引領。

  不同于整體變遷式的突進改革,以鄧小平為核心的中國改革者選擇以探索型改革作為當時中國改革的范式。此改革范式是鄧小平“摸著石頭過河”理論在改革實踐中的具體運用。改革開放初期經濟特區的設立即為探索型改革的范例。緣何選擇此改革模式亦有其背后的原因:當代中國的改革作為一項“全新的事業,馬克思沒有講過,我們的前人沒有做過”,因此沒有多少經驗教訓可資借鑒,所以探索型改革無疑是當時環境之下的“無路之路”。

  探索型改革及其取得的“零星”成果,決定了我國立法模式的回應式。回應式立法是對社會刺激所做的一種即時反應。在改革進程中,改革所取得的“零星”成果作為刺激因素促使立法做出回應。申言之,在探索型改革中,改革者在經過多次試錯后開始總結成敗得失,然后將經驗推及全國,若此經驗能在全國范圍內取得預期的效果,則由立法者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

  毫無疑問,探索型改革以及與之相適應的回應式立法,使單次法律制定成本和實施成本微量化,尤其是在缺失明確方向的改革之時,“分步走”的立法能夠有效降低法律制定成本和實施成本,進而減少改革的風險。與此同時,改革陣痛也在“小修小補”的漸進主義改革過程中得以減輕。或許這也是當時的改革者摒棄整體主義的烏托邦式變革思路和綜合主義的空想式立法模式的原因。即便如此,其缺陷亦不容忽視:第一,先“變革”后“變法”的邏輯,使得法律滯后于社會變革,這就意味著改革極易發生在法律的范圍之外。第二,改革的理念是“變”,而法律所注重的乃是相對的“穩定”,于是,法律在回應改革成果之時,勢必進行頻繁的變動。這樣一來,恐怕難以樹立法律的至上權威和信念。第三,盡管回應式立法是對改革成果的事后確認,但是確認與否的最終決定權仍然掌握在立法者手中,而立法者基于諸多因素的考慮,其通常的做法便是“有限回應”而非“有求必應”。此外,在回應式立法模式之下,諸多既已存在的社會關系不能缺失法律的調整,因此通常先由行政立法或是地方立法的形式進行調整。在此觀念的支配下,立法權分散、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的盛行便在所難免。

  隨著改革的深入,我國改革的模式亦由單純的探索型改革向探索型改革與目標型改革相結合轉變,尤其是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為全面深化改革勾繪了藍圖,這意味著中國的改革已進入關鍵期、攻堅期,改革方法論不再是單純的“摸著石頭過河”,而需要加強頂層設計和摸著石頭過河相結合。

  與探索型改革相對應,目標型改革的內容主要為頂層設計,它更側重于自上而下的革新。其作用實現路徑為:由改革領導者對改革方案予以統籌規劃,以一種戰略思維和宏觀設計來指引此后一定時期內的改革。改革告別以往“走一步看一步”的單一式樣,而是在邁出改革之步前,預先對改革形勢有了全面的知悉,進而通過統籌式的改革創想推動各領域、各方面的改革。

  與目標型改革模式相適應的立法即為建構式立法,它強調法律的前瞻性,即從當下既有的關于改革和社會發展的前見出發,以法律的形式對日后進行的改革進行指引,以期為接下來的變革構建基本的框架。與回應式立法相對應,建構式立法將預先確定的全局性的改革政策和方案法律化、制度化。它能以“行為模式——法律后果”式的行為規則對改革進行預先的引導,使社會和基層朝著改革者預期的改革目標努力。

  很顯然,建構式立法有利于減少改革的總體實施成本。因為回應式立法立足于“分步走”式樣的探索型改革,因此每走一步改革舉措皆處在“次優”的狀態之中。而建構式立法恰與之相對應。同時,不可否認的是,在改革的深水區,摸著石頭過河的條件已在相當大程度上減少了。因此,深水區的改革要求頂層設計,同樣也需要建構式的立法對社會進行整合。當然,其消極效應亦同樣值得我們注意:第一,立法者難以預見改革過程中出現的一切問題,若單純地以既有的法律制度來衡度或匡約改革的現實,勢必會束縛改革的開展。第二,因為立法者難以預見改革過程中出現的所有問題,所以改革執行者有時無法按照已制定的法律推進改革。此時改革執行者的選擇有二:或突破既有規則,或墨守成規。此二項選擇的結果為:突破既有規則意味著對現行法律的違反,而墨守成規所帶來的只能是一潭死水的改革。

  既然過去三十余年的回應式立法模式存在其固有的缺陷,加之深水區和攻堅期的改革已不再是單純的摸著石頭過河,因此,時代背景的變化和改革范式的轉型要求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與之相適應。鑒于此,由純粹的回應式立法向回應式立法和建構式立法并重的立法模式變遷,是改革階段的變化在法律制度層面的必然要求,亦是改革范式轉型和改革方法論轉變在立法模式變遷上的需要。法律作為上層建筑,受制于經濟基礎亦反作用于經濟基礎,立法作為法律的創制活動,既需與改革進程相適應,亦需發揮其對改革進程的引領效應。當前,我國發展進入新階段,如何發揮法律制度之于經濟建設和社會改革的積極效應和助推動力,這是我們需要認真對待的問題,其中立法模式的適時、適勢變遷無疑值得我們認真考慮。

[責任編輯:蔣正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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