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普適法治與具體法治的關系
2014年春天,有一個從挪威奧斯陸大學歸國的法學同行問我:你承認自由、民主、人權的普適性嗎?我說我當然承認。自由、民主、人權,抽象地說,它們都是好東西。這些東西都像善良、德性、友誼等好東西一樣,是人人都需要的。但是,自由是什么呢?讓小孩子在街頭便溺是自由嗎?把私家車停在城市道路的兩側是自由嗎?在小區廣場上放著喇叭跳健身舞是人權嗎?對今日泰國的民主又該如何評估呢?問題就在這里。抽象地說,自由、民主、人權都是積極的。但是,只要一落到實處,問題就出來了。“自由,多少罪惡假汝之名而行?”這句話是18世紀法國政治家羅蘭夫人于1793年臨刑之前留下的名言。這句充滿悖論的名言指出了在自由的理想與自由的實踐之間還存在著巨大的鴻溝。
法治也是這樣。有沒有普適性的法治?當然是有的。法律規則的治理就是一種普適性的法治。有法律,并按照法律治理國家、治理社會、治理政府,就是法治的普適形態。而且還可以進一步指出,作為法治之依據的法律應當是普遍的、公開的、明確的、穩定的。這些要求都具有普適性。從這個角度來看,存在普適法治,應當確認、接受這樣的普適法治。
但是,我們用這種普適法治提供的標準來衡量我們的現實生活就會很麻煩。譬如,已經被廢棄的勞動教養條例,按照這部出自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來進行勞動教養,從形式上看,完全符合“法律之治”的要求,而且這部行政法規也是普遍的、公開的、明確的,在50多年的時間里也是穩定的。按照普適法治的要求,勞動教養條例及其實踐沒有任何問題。然而,時至今日,無論是官方還是民間,普遍都認為這部行政法規不能繼續適用,應當予以終止。再放眼看看當代中國成千上萬部法律、法規、規章,哪一部法律、法規、規章與普適法治的要求構成了明顯的沖突呢?幾乎沒有。我們這個國家、這個社會就處于這些法律、法規、規章的治理之下。但為什么還有很多人認為我們的法治水平并不高、甚至較低?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普適的法治標準跟自由、人權一樣,是一個抽象的概念,是一個“大詞”。這個“大詞”是有意義的,是美好的,但是如果我們對法治的認知僅僅止步于這樣一個“大詞”,其實是無濟于事的。誰都知道法治很好,應當實行法治,但怎么實行呢?這就是具體的法治。當代中國的法治建設應當著眼于具體法治建設,法治中國建設應當著眼于具體法治的研究。
所謂具體法治及其建設就是通過具體問題的解決來推動法治建設。一切應從時間、地點、條件出發來討論法治,語境化地討論具體的法治。譬如,法院管理體制的改革、勞動教養制度的廢存、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去留等,就屬于具體法治問題。公眾普遍關心的房價太高、就醫太難之類的問題,如果從法律、法治的角度來觀察,就是現實性極強的具體法治問題。從實踐的層面來看,法治建設只能針對具體問題,建設具體法治不是去建設一個抽象的法治,亦不可能建設一個普適的法治。
從理論上看,普適法治與具體法治的關系就相當于自然法與實在法的關系,甚至是傳統中國所謂的天理與王法的關系。應當追求普適法治,它就像自然法、天理一樣,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普適法治就像自然法、天理一樣,只能為我們勾畫出一個大致的方向。普適法治就像一面旗幟一樣,必須把它懸掛在那里,但革命的成功不能僅僅依靠那一面旗幟。作為一個“大詞”的普適法治也是這樣。我們必須要有這樣一個總體方向,但同時也要清楚:實踐中的法治只能是具體法治,只能是以有效解決具體問題為追求的具體法治,只能是把事情辦好、辦妥、辦成的具體法治。這樣的具體法治才是法治研究應當聚焦的對象。
對于當下的法治研究來說,不必在普適法治的概念與理念上過多地糾纏。應當把研究的重心放置于具體的法治問題上,套用胡適所說的“少談些主義,多研究些問題”的名言[3],我們也可以說,少談些普適法治,多研究、解決些具體法治。在實踐中,嚴格地說只有具體的法治,而沒有普適的法治。
經典作家馬克思出身于法律專業,在他的眾多著述中討論了大量的法律、法治問題。但是,馬克思幾乎沒有專門論述過法治的概念,尤其沒有對普適的法治進行討論。馬克思對法治問題的論述都是具體的法治問題。譬如,關于書報檢查制度的討論、關于普魯士林木盜竊法的討論,還有恩格斯關于英國憲法的討論等等[4]。應當學習經典作家關于具體法治的研究路徑,更好地推進當代中國的具體法治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