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的關系
在法治中國建設中,還存在著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的二元劃分。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形式法治以程序正義的名義得到了廣泛的學術認同。譬如,有學者認為,公正的程序是促進現代化的社會變革的基本杠桿之一,法律程序的價值與特征主要體現在:對恣意的限制、理性選擇的保證、“作繭自縛”的效應和反思性整合[5]。這種對法律程序的強調體現了形式法治的精神實質。按照這樣的學術觀點,法治主要是一個程序性的問題。
在形式法治理論之外,還有實質法治理論。有學者研究后發現,形式法治理論存在著不同的版本,其中比較薄弱的觀點主要強調以法而治,即法律是政府的工具;而相對濃厚的形式法治觀點主要強調形式合法性,強調法律規則應當是普遍的、面向未來的、明晰的、確定的;更加濃厚的形式法治觀點強調民主與合法性,要求由合意來決定法律的內容等等。與形式法治理論相對應的實質法治理論同樣存在著不同的版本:比較薄弱的實質法治理論主要強調個人權利,特別是個人的財產權、隱私權、個人自治;相對濃厚的實質法治理論強調尊嚴或正義;更加濃厚的實質法治理論強調社會福利,包括實質平等、福利以及共同體的發展等等[6]。
如果這樣的二元劃分可以成立,那么,該如何處理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的關系呢?筆者認為,法治建設的這兩個方面都不可偏廢。如果沒有形式法治,實質法治就沒有外衣,就處于裸露狀態;但如果沒有實質法治,形式法治就像是一件外衣,卻沒有身軀。這就是說,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都是必不可少的。就當代中國的法治建設而言,形式法治是一個初級目標,較之于形式法治,實質法治才是高級目標。因為形式法治的形式性,其總是容易做到的。有一種觀點認為,“重實體,輕程序”是一個普遍的現象,“長期以來,我們都‘重實體,輕程序’,而西方則有程序優先的傳統。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除了受中國漫長的封建法制影響之外,還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中國長期的農耕文化的影響。”[7]這樣的觀念盡管很流行,但卻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傳統中國的“程序法”已經很發達了。傳統中國的禮儀已經發展到堪稱煩瑣的程度,這些禮儀本質上就是程序法。喪禮、婚禮、祭祀之禮,以及其他種種禮儀,以現代的規則分類標準來看,都是程序性的法律規范。當然,現代意義上的訴訟程序(尤其是刑事訴訟程序)在傳統中國確實不夠細密,但這種狀況與傳統中國對審判的固有觀念是聯系在一起的。“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論語·顏淵》)孔子的意思是,司法、審判都是不得已的惡,是道德教化不成功的產物。換言之,訴訟最好不要發生,即使不可避免,也不宜濃墨重彩去渲染。因此,傳統中國由于固有的法律觀念,沒有發展出細密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但這并不意味著沒有成熟的程序法。從某個角度來看,傳統中國的程序法是相當成熟的。
遷延至當代,經過幾十年的法治建設,當代中國的程序性法律已經比較發達了。訴訟程序法自不必說,行政程序法、監督程序法已經到了疊床架屋的程度了[8]。但是,公眾還是在抱怨法治不健全,有學者甚至認為,法治呈現出倒退的趨勢[9]。問題出在哪里?就在于:僅僅強調形式法治,并不能滿足社會需要。法治說到底還是要滿足社會公眾的實質性的需要。因此,在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之間,在形式法治的基礎上,實質法治是一個更值得追求的高級目標。
實質法治的內容到底是什么?有學者認為,“法治的永恒主題”是自由權利[10]。對此,本文持有不同的看法。自由權利雖然很重要,但法治與權利自由沒有直接的關系,因為法治的核心指向就是法律的統治。在法律規則的統治下,人類能夠收獲的只能是法律秩序。法律秩序與個體的自由權利雖有某些聯系,但絕不能完全等同;人們在法律規則之下行事,固然享有一定的自由權利,但沒有法律人們同樣可以享有另一種自由權利。譬如,在20世紀20年代,中國既沒有統一的、全國性的中央政府,也沒有統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這種遠離“法律統治”的狀況恰恰為很多人提供了自由行動的巨大空間。可見,在“有法律的自由”與“沒有法律的自由”之間,到底孰高孰低,還是一個需要進一步討論的問題。否則,一生尋求自由的莊子為什么要強調“絕圣棄智,大盜乃止;擿玉毀珠,小盜不起;焚符破璽,而民樸鄙;掊斗折衡,而民不爭;殫殘天下之圣法,而民始可與論議”(《莊子·胠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