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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權制度改革中的問題與辦法

2014-10-17 09:23 來源:東方早報-上海經濟  我有話說
2014-10-17 09:23:07來源:東方早報-上海經濟作者:責任編輯:蔣正翔

  3.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問題。

  目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認定無法可依,多數處于鄉村自我管理的狀態,受當地鄉規民約、傳統觀念和歷史習慣等因素影響較大,“鄉土”色彩較濃。在具體實踐中,各地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認定方法各不相同,但歸納起來,主要是以農民居住地和承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權利義務的情況作為認定標準。這種以戶籍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標準的做法在各個地方的執行情況也是不同的。

  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認定需要一個明確的標準,而這個標準不能由集體經濟組織自行制定。由于在短期內制定一個全國統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標準也不現實,但城鎮化進程中或者“村改居”過程中對集體資產進行量化分配,不可避免地會遇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認定的問題。筆者認為,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出臺地方性法規或規范性文件,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認定的標準,制定操作細則。待條件成熟后,由全國出臺原則性的認定標準??傮w考量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基于由該組織較為固定的成員所組成的具有延續性的共同體,其成員原則上應該在該組織所在地長期固定地生產、生活,形成事實上與該組織的權利義務關系及管理關系,并結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該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來認定。在此大前提下,對一些特殊或者疑難問題,可充分尊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自主權。

  根據對發達地區不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制實踐的觀察與總結,以“特定時間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農業戶口和對集體資產貢獻大小”作為依據,是目前能夠找到的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有效方法,將其作為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依據,既比較合理,也具有可操作性。

  筆者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大致有兩個范疇:一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和特殊群體成員資格的認定。后者可分為兩個類別:一是具有本村戶籍并居住在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但未能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盡義務的人員,例如未成年人、老弱病殘和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人;二是長期居住在本組織所在地,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盡了義務而沒有本村戶籍或戶籍已遷移出去的人,例如超生子女、服役軍人等。

  鑒于農村各類人員的情況不同,在符合相關政策精神的前提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應充分尊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自主權,遵循“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實事求是”的原則。在具體操作過程中,可把握以下幾個關鍵:一是涵蓋不同群體。農村集體資產是各個歷史階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勞動成果的累積,因此,成員資格的認定也應涵蓋各個階段的不同群體。二是權利義務對等。履行義務是享受權利的前提,成員享有的權利應與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的義務和做出的貢獻相當。三是防止政策“翻燒餅”。成員資格的認定涉及每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切身利益,應當采取一致的標準,不能實行雙重標準。四是堅持程序公開。由于廣大群眾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變化情況最了解,也最有發言權,應堅持程序的合法性與公開性相結合,將成員資格認定的決定權交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由他們充分協商、民主決定。五是杜絕侵犯權益。在成員資格認定工作中既要堅持少數服從多數,又要保護少數人的利益,防止多數人侵犯少數人的合法權益。

  4.關于股權(份額)設置問題。

  在股權(份額)設置形式上,各地的做法不盡相同,主要區別在于是以“農齡”還是以“人頭”為股份設置的依據,以及股份是否可以轉讓兩個方面。無論是產權制度改革還是撤村建居集體資產的處置,在股權(份額)設置上都應以“農齡”為主要依據,這已得到了基層干部和群眾的充分認可。以“農齡”為股份設置的主要依據,較好地體現了人與戶的有機結合。需要提出的是,農齡是主要依據,但不是唯一依據,各地完全可結合具體情況在維持以“農齡”為股份設置主要依據的基礎上,適當考慮其他因素,同時進一步研究將人與戶更有效地結合,以戶為單位發放社員證,并相應明確戶內每個成員的股權(份額)。

  當前股權(份額)設置所面臨的最大問題是是否設置集體股。一些地方在改制時設置了集體股,主要是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擔心沒有集體股,集體經濟組織就失去了公有制性質;二是集體經濟組織目前承擔了大量的公共服務職能,需要通過設置集體股籌集公共事業所需經費。而大部分地方則主張不設集體股,主要是因為如果改制時保留集體股,隨著城鎮化進程的急劇推進,集體積累逐漸增加,會再次出現集體股權屬關系不清晰的問題,需要進行二次改制;此外,集體股在集體經濟組織變更或重組時還將面臨再分配、再確權的問題,極易產生新的矛盾。因此,上海、江蘇、浙江等地在改制時原則上不提倡設置集體股。當然,如果基層干部和群眾一致要求設置集體股,則應充分尊重群眾的選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公開程序自主決定。

  對于城鎮化進程較快、已實現“村改居”的地方,應明確不設置集體股,其日常公共事業支出,可以通過在集體收益分配中提取公積金、公益金的方式來解決,其具體比例或數額由改制后的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在討論年度預決算時決定。

[責任編輯:蔣正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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