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由“撤換”代表到“罷免”代表規定的演變
1954年憲法草案初稿中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經過它的代表向它的選舉單位報告工作?!痹谟懻搼椃ú莅赋醺暹^程中認為,一個省可能有幾十位代表,如果這幾十位代表都要回到他那個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那就不得了,并且這種寫法好像是全國人大要向地方人大報告工作,這也不大好。后來對此作了修改。1954年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隨時撤換本單位選出的代表?!?/p>
對憲法草案關于“隨時撤換代表”的規定,憲法起草小組解釋說,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人大代表由選民產生,并受選民監督。這與資本主義國家不同,他們的代表產生后,不受選民的監督,我們的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可以隨時撤換他們選出的代表。
馬克思在《法蘭西內戰》中指出,組成巴黎公社的城市代表必須由各區全民投票選出,這些城市代表對選民負責,隨時可以撤換。再有,1954年制定憲法是時參考的1936年蘇聯憲法規定:“根據選民的多數決定,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可以隨時撤換代表?!蔽蚁?我國1954年制定憲法,作出關于“隨時撤換代表”的規定,應該是注意到了上述馬克思的論述和蘇聯憲法的規定。
在1954年憲法、1954年全國人大組織法、1954年地方組織法中,都有“隨時撤換代表”的規定。1979年、1982年、1986年三次修改地方組織法,對這一規定沒有修改。1982年憲法、1982年全國人大組織法將“隨時撤換”修改為“罷免”,這里在“罷免”二字前沒有保留“隨時”二字。對憲法的這一修改,曾參與1982年憲法修改委員會秘書處工作的北京大學肖蔚云教授說,把“撤換”修改為“罷免”,這樣更通俗一些。1992年制定的代表法規定,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1995年修改地方組織法,將“隨時撤換”修改為“隨時罷免”,這里保留了“隨時”二字,并一直保留至今。從上述我國立法的歷史看,1954年規定“隨時撤換代表”還是有一些專門考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