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往的反腐敗斗爭中,有人主張紀檢部門與檢察機關“聯合辦公”,共同處理腐敗案件;有人主張公、檢、法各部門提前介入紀檢部門查處的重大違紀案件,便于以后連線跟蹤查處腐敗犯罪案件等。對于這些主張,法學界法律界的主流觀點不贊同,筆者也不贊同。查處腐敗犯罪案件,是以國家的法律為依據,應當由檢察機關來承擔;查處腐敗違紀案件,是以黨章和黨紀為依據,必須由紀檢部門來承擔,兩個系統各司其職,不能合在一起。
一方面,應當在制度上劃清楚紀檢部門調查案件與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案件之間的界限和標準,明確各自的案件管轄范圍,不能違反法定程序。禁止檢察機關借用紀檢部門的“雙規”措施完成司法審查任務,回避《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辦案期限,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紀檢部門也不得借用檢察機關的刑事強制措施輔助辦案,混淆一般違紀違法和腐敗犯罪的界限。紀律審查行為與刑事立案審查行為無論在名義上還是在實質上,都應絕對分開。
另一方面,應當打破黨員干部特別是高級干部腐敗犯罪案件由紀檢部門先行立案調查的慣例,確立雙向案件管轄和移送制度。具體分兩種情況:(一)在檢察機關先行發現腐敗線索或者證據的情況下:若行為人的腐敗行為明顯已屬涉嫌觸犯刑法的,可由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按照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待人民法院定案后,可將裁判文書抄送紀檢部門,再由紀檢部門直接給予“開除黨籍”等紀律處分;若經檢察機關追訴發現行為人的腐敗行為尚未到達犯罪的程度,不符合刑事立案條件的,檢察機關應及時將案件移送紀檢部門處理。(二)在紀檢部門先行發現腐敗線索或者證據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的腐敗行為達到違紀程度的(包括犯罪),可直接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如果行為人的腐敗行為已涉嫌腐敗犯罪,則紀檢部門在予以黨紀處理后,應及時把涉嫌腐敗犯罪的材料移交給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依法立案偵查。紀檢部門把涉嫌腐敗犯罪的案件移交給檢察機關后,要尊重檢察機關的辦案自主權,不應再作任何過問和干預。
三、要組建一支境外追逃追贓的跨部門的反腐特別偵查隊伍。近年來腐敗分子攜款潛逃境外現象相當突出,成為新形勢下腐敗犯罪的一個突出特點,引起了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反腐敗不僅國內要“打虎拍蠅”,還要重視海外“獵狐”。腐敗分子潛逃出境,不僅降低了法律威懾力,損害國家司法主權,而且已成為有效懲治腐敗犯罪的一大障礙,勢必會刺激更多的腐敗分子鋌而走險、亡命天涯,形成惡性循環。因此海外“獵狐”非常重要,而且比國內目標巨大的“老虎”和無處不在的“蒼蠅”更加難打。
鑒于境外追逃追贓的知識性、專業性和國際性較強,不僅要熟悉本國的法律制度、追逃追贓訴訟程序,還要了解和研究相關國家的法律制度、追逃追贓的民事和刑事程序,并且熟練掌握刑事司法協助或國際合作的業務。相關工作涉及檢察、審判、外交、公安、司法行政、財政、國資委等部門,因此建議由上述相關部門抽調一批懂法律、懂外語、懂境外追逃追贓事務的專門人才,在國家層面組建一支跨部門組成的境外反腐特別偵查隊伍,增強境外追逃追贓快速反應和整體作戰能力,從而提高境外反腐追逃水平。反腐特別偵查隊伍的職責是:組織、指揮、指導針對我國公職人員在境外潛逃案件的偵查和調查,特別是組織開展重點個案的追逃追贓;辦理境外追逃追贓調查取證、刑事司法協助以及與腐敗犯罪嫌疑人接觸勸返等;推動建立追逃追贓國際合作網絡等事務。
四、建議研究合并國家預防腐敗局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總局,成立國家反腐敗總局。十八屆三中全會對健全反腐敗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作出了重要部署,十八屆四中全會又為完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行法治反腐指明了方向。針對目前我國反腐敗機構職能分散、形不成合力這一突出問題,建議經過研究論證合并均承擔反腐職能的國家預防腐敗局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總局。國家預防腐敗局屬入國務院直屬機構序列,最初成立是為履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的義務,其職責主要是預防腐敗,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總局屬于最高司法機關的內設機構,在實際工作中偏重查案辦案,也負有預防腐敗的職責,兩者職責存在交叉、力量分散,一個偏重預防,一個偏重懲治,完全可以考慮合并,畢竟反腐敗是懲治腐敗與預防腐敗的統一,須臾不可分割。
近來,中央批準最高人民檢察院成立新的反貪總局,將反貪總局的級別提升為副部級,合理劃分了紀委和檢察院的職責分工,優化了內部機構設置,充實了辦案力量,對于反腐工作深入開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此基礎上,若能進一步推進反腐敗體制機制創新,將新設立的反貪總局與國家預防腐敗局合并,成立國家反腐敗總局,統一擔負腐敗犯罪的懲治和預防工作,必將明顯提高腐敗案件的查辦力度、效率和反腐工作的法治化水平,也能更好地適應反腐敗斗爭新形勢的需要,對我國反腐工作全局勢必會產生不可估量的正向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