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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瀆職犯罪“重大損失”需解決三個問題

2015-06-17 09:54 來源:檢察日報  我有話說
2015-06-17 09:54:19來源:檢察日報作者:責任編輯:蔣正翔

  作者: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檢察院 范艷利

  我國刑法關于瀆職犯罪的規定中,有許多罪名要求造成“重大損失”。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重大損失”是查辦瀆職犯罪司法實踐中的焦點問題,爭議頗多。筆者結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一》),對瀆職犯罪案件辦理中認定“重大損失”進行探討。

  “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應進一步明確

  《解釋一》第1條第1款規定了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對其中第3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如何理解和認定,由于沒有明確的操作標準,辦案人判斷起來是個難題,不利于打擊瀆職犯罪。筆者認為,所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表面上是主觀評價標準,但事實上是以一定的客觀事實為評價基礎的,是一個主觀見諸客觀的認識過程、評價過程,最終得出客觀性的結論。如何認定“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筆者建議參考以下標準:一是造成一定地區群眾集體上訪,影響社會正常秩序的;二是引發媒體廣泛關注和傳播,在社會上產生較大不良影響的。

  “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應進一步細化

  《解釋一》第1條第1款第4項規定了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實踐中通常被稱為兜底條款。

  瀆職類犯罪中行為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形式多種多樣,如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環境污染、企業破產等,涉及的客體復雜,還包括各種具體或者抽象的利益,導致司法實踐中對“重大損失”的認定存在困難。

  從《解釋一》規定的情況來看,“重大損失”可以分為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物質性損失指的是經濟損失,可以具體數額作為判斷標準。而非物質性損失包括人身傷亡、造成的社會影響及兜底條款。在其他條款規定的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等事實均無法認定的情況下,能否適用該兜底條款,目前可以參考最高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筆者建議參考以下標準:一是結合行為人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判斷,對辦理案件中涉及土地、林業、草原、濕地、地質、礦產、房產等客體,在不具備鑒定條件的情況下,明確適用兜底條款的情形。二是嚴重損害國家形象,主要包括:瀆職行為影響我國與其他國家的關系、被國內外媒體大量報道導致嚴重影響黨和政府形象、影響我國對外方針、政策,造成了不良的國際影響。三是引發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四是瀆職行為導致“可能造成危害社會公眾利益的嚴重危險”,如在食品、藥品、環境等與人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領域出現可能危害社會公眾利益的事件等。

  經濟損失認定時間節點的理解與適用應進一步厘清

  《解釋一》第8條規定:本解釋規定的“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瀆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并計入瀆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由此可見,該解釋規定是以“立案時”作為“經濟損失”認定的時間節點。

  《解釋一》解決了實踐中對于立案后挽回經濟損失認定的問題,那么立案前挽回的經濟損失能否予以扣減,《解釋一》并沒有明確規定。有觀點認為,既然《解釋一》明確規定立案后挽回損失是量刑情節,那么相應地可以推出立案前挽回損失不是量刑情節,對于立案前挽回的損失應當予以扣減,從而影響是否構成犯罪。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可能造成立案前挽回損失后不構成犯罪的情況,實踐中將導致以罰代刑,還會造成辦案人在查處犯罪(初查階段)與追回損失中陷入兩難,造成辦案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與經濟效果難以統一。

  筆者認為,立案前挽回的經濟損失同樣屬于量刑情節,理由是瀆職犯罪是結果犯,很多罪名都以發生特定的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而是否有經濟損失、是否挽回經濟損失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是否有經濟損失屬于定罪要件,是否挽回經濟損失屬于量刑情節。對于構成犯罪、造成危害后果后通過各種途徑減少危害后果或恢復原狀,只能表明行為人實施犯罪后對造成危害后果的一種主觀狀態,并不能影響瀆職犯罪的成立。對于挽回的損失,不論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還是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均可作為對犯罪嫌疑人從輕處理的情節考慮。針對實踐中的上述分歧,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盡快出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責任編輯:蔣正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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