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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法律規則趨于精細合理

2015-08-21 08:58 來源:文匯報  我有話說
2015-08-21 08:58:31來源:文匯報作者:責任編輯:康慧珍

  作者: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導 羅培新

  【核心觀點】《司法解釋》順應了市場經濟發展的新要求,體現了司法機關化解民間借貸爭議、支持大眾創業解決“融資難”的服務功能,也為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提供了定分止爭的操作性規范

  急難之時,向親友、甚至向陌生人告貸在所難免。在民間借貸的過程中,如何避免陷入高利貸的陷阱,如何不因有悖公序良俗而失卻法律效力,如何正確書寫借條以免引發法律紛爭……的確是頗費思量的問題。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的出臺,從利率確定、案件管轄、舉證責任分配等方面,對這些問題給出了清晰的答案。

  借貸糾紛對司法效率有著超乎尋常的要求

  民間借貸,在學理上經常被稱為“非正式融資”,是指正規金融之外的資金融通行為。向銀行等經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借錢,那可不是民間借貸,它適用的是國家管制利率。在利率市場化遠未推行的今天,正規融資的價格幾乎沒有商量的余地。

  民間借貸可以約定多高的利率?這是老百姓最為關心的問題。在世界范圍內,對民間借貸的利率確定,大體上有兩種模式:其一為客觀主義模式,即確定一個固定的利率數額,也可以確定一個浮動的利率幅度,超過即為高利貸。法國、美國的絕大多數州都采取這一模式。其二為主觀主義模式,即不事先確定一個利率數額,而是由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根據具體案情確定予以保護的利率上限。例如,德國并未針對民間借貸利率上限做出一體規定,而是由法官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38條中的“暴利條款”,也就是公序良俗與顯失公平原則,在個案中具體裁斷。其立法思想源于新古典主義經濟學,后者認為,政府無法代替當事人確定資金的價格,特別是由于借貸情事復雜,一體劃定借貸的利率并無科學性。這一模式以英國、奧地利、瑞士、德國、盧森堡和西班牙為代表。

  在我國,由于法官不具備臨事裁判所要求的商業經驗,而且,層出不窮的借貸糾紛對司法效率有著超乎尋常的要求,讓法官在個案中根據具體情事來判斷民間借貸的合法性,似乎并不現實。因而,《司法解釋》對民間借貸的利率采取了客觀主義模式。

  利率采取“三段式”的安排有著多重意味

  《司法解釋》第26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通俗地說,民間借貸的利率采取了“三段式”的安排:其一,以年利率24%作為合法上限,可申請強制執行;其二,年利率24%~36%之間為自然債務,擁有債權保持力但無執行力,借款人已經支付的,不得向法院請求返還,沒有支付的,債權人也不得向法院請求支付。通俗地說,利息給了的不用還,沒給的也不能要;其三,高于36%的則認定為無效,利息給了的可以再要回去,沒給的也不用給。

  不難看出,此條規定有著多重意味:其一,繼承了既往規則,明確了受法律保護的利率上限。早在1991年,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即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從歷史上看,我國貸款基準利率雖然多有變動,但大體為6%左右,四倍即為24%。這次將24%作為利率的合法上限,既肯認了既有規則,同時省卻了當事人查證“同類貸款利率”之繁瑣。其二,尊重歷代對利率統一性的規定,設定了高利貸的紅線。《司法解釋》將高利貸的利率確定為36%,系根據我國經濟和社會條件、同時參照歷史慣例做出的規定。我國元、明、清三朝均規定最高利率為月息三分,折合年利率即為36%。其三,為避免政府“看得見的手”對利率管制過嚴,扼殺了特殊行業或特定情形下真實有效的資金需求與供給,《司法解釋》將24%至36%的利率空間,設定為當事人的自然債務空間,也就是說,在這一利率范圍內的債權,法律既不保護也不禁止,利息的給付全賴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行業自律,從而留下了一定的市場空間。事實上,在以往對民間借貸利率管控過于嚴苛的時期,民間借貸往往以“地下錢莊”、不寫明利息、預先扣息等方式規避法律的管制,從而既使監管難度增大,又浪費了司法資源。

  審理民間借貸案的定分止爭的操作性規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釋》規定了若干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例如,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等等。鑒于借貸目的不合法將導致合同無效,為避免發生訴訟后借款人提出該筆借款系賭債、分手費等情形而引為抗辯,建議出借人在書寫借條時,開宗明義,寫下“為……”,以表明借款目的之正當。

  順便提及,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司法解釋》將證明存在借貸關系的舉證責任配置給了出借人。鑒于在實踐中發生過惡意借款人用褪色筆書寫借條的情形,因此書寫借條時由出借人提供黑色簽字筆,并且當場由借款人全文手寫較為妥當,這樣在承擔舉證責任時,出借人會輕松很多。

  總之,《司法解釋》順應了市場經濟發展的新要求,體現了司法機關化解民間借貸爭議、支持大眾創業解決“融資難”的服務功能,也為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提供了定分止爭的操作性規范。

[責任編輯:康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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