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司法解釋層面
(1)針對惡意注冊。建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對以牟利或破壞性攻擊為目的,利用自動化軟件在電商平臺上批量性異常注冊賬號,給平臺經營者的經濟利益造成嚴重侵害的行為,將其定性為符合刑法第276條“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
在信息時代背景下,應該對我國刑法第276條“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進行體現生產經營方式發生變革的與時俱進的解釋,而不拘泥于“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等傳統的破壞方式。當今的信息產業生產方式下,破壞生產經營的現象仍然時有發生,其行為方式隨經營方式的不同而呈現出新的特點,然究其實質,對生產經營的破壞具有相當性。
(2)針對虛假交易。對于專業從事虛假交易服務的平臺(也被稱為炒信平臺),其行為情節嚴重的,建議可從司法解釋的維度切入,將其納入非法經營罪予以規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9月6日聯合公布的《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7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當非法經營數額或違法所得額達到《解釋》所規定限額以上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依照刑法第225條第(四)項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電商平臺上發生的虛假交易行為,相當一部分是通過專業從事虛假交易服務的炒信平臺來完成的。炒信平臺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專業軟件將商品或服務的虛假交易信息有償發布在電商平臺的某些店鋪。筆者認為,專業從事虛假交易服務的炒信平臺,其發布的與虛假交易相關的信息與《解釋》中的“虛假信息”具有同質性,且主觀方面也為“明知”。因此,筆者建議可以直接適用《解釋》第7條,以實現對專業從事虛假交易服務的炒信平臺的刑事規制。與此同時,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指導性案例,以進一步明確對此類虛假交易案件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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