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法還確認羅馬君主享有不受制約的權力,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君主是法外之人,本身不用服從法律。事實上,羅馬法確有眾多有關君主絕對權力的法條規定,這些規定頻頻出現在《十二銅表法》、《查士丁尼法典》、《學說匯纂》中。這些與君主絕對權力相關的理論資源成為十一世紀后政教斗爭中世俗君主用以對抗教皇權力的強大武器,也為十五世紀后歐洲絕對主義國家的君主集權提供了合法性論證。同時,羅馬法中有關君主絕對權力的內容還深刻影響了后世馬基雅維里《君主論》、博丹《國家論六書》、霍布斯《利維坦》等著作,而上述著作均是以強調國家統治者擁有絕對權力著稱的。
貢斯當把自由區分為古代人的自由與現代人的自由,其所指的古代人的自由即專指古希臘羅馬人的自由。他認為,古代人的“那種自由在于對集體權力的積極參與,而不在于和平地享受個人獨立”,為了保護這種參與權,其可以“隨時準備放棄他們私人的獨立性”。⑧托克維爾與貢斯當具有相似的看法,在其看來,“羅馬法主要是一個非常文明然而非常奴化的民族的作品”,“羅馬法這種奴役法,最切合君主們的心意”。⑨
如果說貢斯當和托克維爾都是法國人,對古羅馬存有某種“偏見”的話,那么,差不多同時期的黑格爾亦在自己的《歷史哲學》中表達了幾乎同樣的觀點——“羅馬國家的宗旨,要使個人在道德生活上都為國家犧牲。”⑩
(二)缺乏平等主體與個人財產權
羅馬法在相當長的時段里,充斥著主體的不平等。首先,就自由的身份而言,羅馬法將人分為自由人和奴隸(事實上,這里的奴隸是物和客體,而不是主體),只有自由人才具備羅馬法主體資格。其次,就市民的身份資格而言,又將其分為羅馬市民、拉丁人、外邦人;拉丁人按照享有權利的多少又細分為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和優尼亞拉丁人三個等級,古拉丁人享有除被選舉權之外的全部市民權,殖民地拉丁人享有財產權、遺囑權和訴權,但不享有公權和結婚權,優尼亞拉丁人沒有公權和結婚權,只享有私權中的部分財產權;法律適用的不平等也是一目了然的,市民法只適用于羅馬人,而外邦人則適用萬民法,非羅馬人要取得市民資格是十分艱難的。羅馬法中私有財產權只是民法意義上的,私人財產權中的私人指的是家父,而不是現代意義上的個人。家庭所有財產都屬于家長所有,依照羅馬法,家屬的法律行為與奴隸一樣,只能增加家長的利益,而不能使家長蒙受損失或承擔義務,其不具備法律主體的資格。在羅馬法上,是不存在現代法律意義上的個人的。
羅馬法中,子女被視為家父的奴隸或財物,家長對子女享有絕對的控制權,甚至可以自由出賣自己的子女,(11)直到君士坦丁一世時,才對買賣子女有所限制,規定除在饑荒年允許出賣初生嬰兒外,一律嚴禁買賣子女。(12)夫妻關系上,“丈夫是妻子的法官,他的權力是無限的,他能做他想做的一切。她若犯錯,他就懲戒她;她若喝酒,他就責罰她;她若私通,他就殺了她。”(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