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特殊情形下私文書證真實性的判斷
(1)缺席訴訟中私文書證的真實性判斷
我國民事司法實務中,一方當事人(往往是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審理或者未經允許而中途退庭的情形較為普遍,此時法官會根據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缺席審理,最終做出缺席判決。在缺席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并不因對方當事人的缺席而被直接認定為定案證據,法官仍需對出庭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予以綜合審查判斷。當然,法官的審查原則上是形式審查。具體到缺席訴訟中私文書證的真實性判斷,筆者認為,首先需要把握的原則是法官不能因為一方當事人未出庭參加訴訟而直接認定出庭一方當事人提交的私文書證,法官對于私文書證的真實性判斷仍然需要遵循前述認定規則。即,如果私文書證帶有署名,可從私文書證無瑕疵的外觀推定出其署名真實,進而推定出私文書證的形式真實,接下來需要由法官綜合案件已有證據材料決定能否形成私文書證實質真實的心證。此時,法官形成的私文書證實質真實的心證在邏輯上不是直接適用推定規則的結果,而是法官綜合案件整體情況形成的內心確信。如果私文書證不帶署名,則需要出庭一方當事人就其提出私文書證的形式真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當然,由于對方當事人放棄了質證權,實務中法官可能會相對容易形成該私文書證形式真實的心證。在此,筆者再次申明,在缺席訴訟中,法官不能僅僅依據出庭一方當事人提供的私文書證而直接認定其記載事項真實,而應遵循私文書證的真實性判斷規則。
(2)被涂改、添加或者變造的私文書證的真實性判斷
被涂改、添加或者變造的私文書證主要存在兩種情形:一是署名被涂改、添加或者變造,二是正文被涂改、添加或者變造。這兩種情形均屬于存在外觀瑕疵的私文書證。對于第一種情形,因為私文書證外觀存在瑕疵,不能從署名被涂改、添加或者變造的私文書證中推定出其署名真實。此時,私文書證署名真實的證明責任就落在了提供該瑕疵私文書證的一方當事人身上,由其承擔本證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說服法官形成該私文書證署名真實的心證,否則,該方當事人將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對于第二種情形,對于正文存在被涂改、添加或者變造的瑕疵私文書證,即使其署名真實,也無法推定出該瑕疵私文書證的形式真實。因為私文書證從署名真實推定出形式真實的前提條件是該私文書證在外觀上不存在任何瑕疵。此時,提出正文存在瑕疵私文書證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就正文被涂改、添加或者變造的客觀性進行舉證證明,其承擔的也是本證意義上的證明責任。
司法實務中,提出上述瑕疵私文書證的當事人在證明被涂改、添加或者變造的署名或者正文的真實性時,往往需要對方當事人的配合,主要表現為要求不承擔證明責任的對方當事人提交手中持有的私文書證。于此情形,如果對方當事人積極配合主動提交其持有的私文書證自不存在問題,但如果其堅持不予提交或者主張自己沒有該私文書證時如何處理呢?《民訴法解釋》第112條第2款規定: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對此,筆者認為,如果根據交易習慣或者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法官認為不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手中應當持有該私文書證時,法官可依職權要求其提交該私文書證,如果其拒不提交且無正當理由,法官可以適用證明妨礙規則推定提出瑕疵私文書證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為真實。但是,該證明妨礙規則的適用應當謹慎為之,其只有在承擔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的證明已經能夠使法官形成該瑕疵私文書證形式真實初步心證的情況下方可適用,否則,容易錯誤分配證明責任,進而導致案件事實的誤認。
長期以來我國民事法官過度倚重書證認定案件事實,將書證視為“證據之王”,這種經驗性做法導致法官認為書證的真實性判斷問題在實務中根本不是一個真問題,該認知也降低了理論界對于該問題的關注和研究;我國法規范層面也僅在2015年《民訴法解釋》中才明確公文書證的真實性判斷規則。對于該局面,筆者認為有必要予以改變。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應當“健全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辦案結果符合實體公正、辦案過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的要求,而以書證為中心的訴訟實際上是將糾紛處理的錯誤效果轉嫁給當事人自己負擔,訴訟滿足于形式上解決糾紛。(58)因此,為最大程度上實現民事訴訟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和案件審理結果符合實體公正的目標,法官在運用書證進行事實認定時,應當明確并遵守書證的真實性判斷規則。本文寫作的意義便在于對書證的真實性判斷規則予以明確,以期對理論界尤其是實務界能夠有所啟迪和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