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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在書證真實性判斷中的適用及規則構建

2016-06-15 10:33 來源:《環球法律評論》  我有話說
2016-06-15 10:33:30來源:《環球法律評論》作者:責任編輯:李萍

  二、私文書證的真實性判斷及推定的適用

  (一)私文書證是指公文書證以外的其他書證

  私文書證和公文書證是根據制作主體的不同對書證進行的劃分,該劃分在邏輯上是周延的,某一書證要么屬于公文書證,要么屬于私文書證,不可能存在中間類型。基于此,私文書證是指公文書證以外的其他書證,其制作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比如,個人制作的借據、收據、合同書等。根據公文書證和私文書證的關系,要明確私文書證的概念和范疇,其前提仍然是準確界定公文書證,因為公文書證以外的所有書證均為私文書證。

  在此仍需提醒的是并非公權力機關或者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制作的所有書證都是公文書證,那些不在其職責范圍內的書證并不屬于公文書證而是屬于私文書證。《民訴法解釋》第115條規定的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不屬于公文書證,而屬于私文書證。盡管有人主張單位證明的證明力應當比一般私文書證的證明力高,但筆者堅持認為,只要單位證明不屬于公文書證,其就應當屬于私文書證,與一般自然人所制作的私文書證具有相同的證明力。此外,還需要注意前述私文書證和證人書面證言的關系。

  (二)推定在私文書證真實性判斷中的適用

  相較于公文書證,對私文書證的真實性判斷在民事司法實務中則更困難一些。因為,我們在準確判斷某書證屬于公文書證后,原則上其形式真實和實質真實就會被推定出來。對于公文書證,其適用中的最大難題是準確判斷某書證是否屬于公文書證。而對于私文書證,其本身的判斷非常容易,不屬于公文書證的均屬私文書證,但私文書證真實性的判斷卻要比公文書證復雜得多。

  1.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關于私文書證真實性判斷的立法例及評析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經公證人認證的私文書,完全能證明文書內所為的陳述是由制作人所做出的。”(32)第439條規定:“舉證人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對私文書證的真實性以說明,若不作說明,且在其他陳述中對證書的真實性也未提出爭執時,視為已承認該證書。”(33)第440條第1款規定:“對于未經承認的私文書的真實性,應加以證明。”第2款規定:“書證上署名的真實性已被確定,或者書證上的手印得到公證時,具有該項簽名或手印的文字記載,推定其本身是真實的。”(34)在德國,對于私文書證的形式真實,只要有制作人的署名、經公證人認證以及被對方承認的私文書證可以被推定為形式真實,除此之外的其他私文書證則不能被推定為形式真實,需要由提出私文書證的一方當事人舉證證明。對于實質真實,不適用推定規則,屬于法官自由心證的范疇。法國《民法典》第1322條規定:“私證書,得到其所對抗之人的承認或者依法得到承認,在其簽字人之間以及簽字人的繼承人與權利繼受人之間,具有與公證書相同的效力”。(35)第1323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針對其提出一份私證書為抗辯或防御方法時,必須明確地承認或否認證書上的字跡或簽名是否出自其本人之手。該方當事人的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得僅作不認識是誰人的簽字或字跡的聲明。”(36)法國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對于私文書證上的簽名進行承認或者否認表態的義務,如果當事人承認簽字或者法官審查簽字屬實,則該私文書證具有與公文書證相同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推定出其形式真實和實質真實。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款規定:“私文書,有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時,推定為其制作是真實的”。(37)在日本,對于私文書證的形式真實,法律推定有本人或者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私文書證形式真實,除此之外,私文書證的形式真實必須由提出私文書證的一方當事人予以證明。對于實質真實,如同關于公文書證的規定一樣,法律并沒有規定像形式真實那樣的推定規則,除第160條第3款規定的“口頭辯論筆錄對于口頭辯論是否遵守法定的程式具有實質證明力,不允許法官自由心證”(38)之外,其他情形則屬于法官自由心證的范疇。在我國臺灣地區,關于私文書證的形式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證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于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39)第358條規定:“私文書證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手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40)臺灣地區私文書證的形式真實原則上需要由舉證人舉證證明,但兩種例外情形下可適用推定規則推定出私文書證的形式真實,這兩種例外情形包括:第一,對方對于私文書證的形式證明力沒有爭議;第二,私文書證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手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的認證而被推定具有形式證明力。(41)關于實質真實,如同公文書證一樣,除第219條規定的“關于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42)之外,其他情形均屬于法官自由心證之范疇,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適當評價。(43)

[責任編輯: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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