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在采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國家,也并非所有情形下標的物所有權在合同一經生效時發生移轉,而是存在若干例外。以法國法為例,《法國民法典》第1138條雖然規定了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但合同一經生效所有權就發生移轉的原則在適用范圍上也受到如下限制:其一,合意原則僅適用于特定物,不適用于種類物和未來物,因為在標的物尚未特定或者尚不存在的場合,根據買賣合同發生所有權移轉是不可能的;其二,合意原則僅適用于標的物屬于出賣人的場合,因為“任何人都不得移轉其并不享有的權利,也不能移轉超過其享有的權利”;其三,在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場合,標的物所有權自買賣合同生效時發生移轉將違背當事人的意思,因而亦應被排除在外。參見[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爾:《法國財產法》,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85頁以下。在筆者看來,盡管存在上述例外,也并不影響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下買賣合同的權利移轉效力,例如種類物的物權變動雖然須以標的物特定化或可得交付為前提,但除了買賣合同之外,物權在當事人之間發生變動并不需要當事人另外完成其他法律行為。
(12)關于德國民法上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頁;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關于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增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頁以下。
(13)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理論,由于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完全因當事人之間的物權行為而發生,因此物權行為不僅獨立于債權行為而存在(物權行為獨立性),而且其效力亦不應受債權行為的影響(物權行為無因性)。我國不少學者據此認為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是相互聯系在一起的: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就必然要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同理,否定物權行為無因性,也就要否定物權行為獨立性。筆者認為,雖然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以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為前提,但是,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是否一定要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則是另一立法選擇問題,不能因德國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此予以肯定回答,即認為我國民法也必須如此選擇。對此,可參見注⑥,第355頁以下;相同觀點,可參見蘇永欽:《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相關問題》,《民法物權爭議問題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頁。
(14)參見注①,梁慧星文,第247頁以下。
(15)參見注①,梁慧星文,第247頁以下;崔建遠:《物權變動的效果意思只能存在于物權行為中嗎》,《中美物權法的現狀與發展》,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頁。
(16)參見注④,王軼書,第73頁以下;注④,崔建遠書,第45頁。
(17)參見注⑩,葛云松文,第707-708頁。
(18)參見注⑥,第382頁以下。
(19)當然,也有不少學者認為,從《合同法》第133條關于“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的規定以及《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關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財產”的規定,可以得出我國民法亦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理由是《合同法》第2條關于合同的界定未排除物權合同,而《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的上述規定位于物權的編章,故應將“合同”理解為物權合同,參見田士永:《物權行為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頁。不過,崔建遠教授認為,上述觀點在邏輯上不能自治,因為《合同法》第2條雖然未排除物權合同,但并不等于我國民法就肯定了物權合同,而依據法律規范在法典中所處的編章位置來判斷其性質,也并不可靠,參見崔建遠:《從解釋論看物權行為與中國民法》,《比較法研究》2004年第2期,第28頁。筆者認為,即使認為我國現行法上存在解釋物權行為理論的空間,也不能否認我國現行法存在否定物權行為理論的依據,考慮到本文并非要反對物權行為理論,而只是論證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背景下如何合理化合同法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故對于上述爭議,本文不予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