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參見注(33),吳光榮文,第216頁以下。
(37)參見注①,梁慧星文,第247頁以下。
(38)參見韓世遠:《合同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88-89頁。
(39)參見注①,梁慧星文,第247頁以下;王利明文,第86頁。
(40)參見崔建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頁。
(41)參見劉貴祥:《論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以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為線索》,《中國法學》2011年第2期,第149-150頁。
(42)參見[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下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25頁。
(43)參見王澤鑒:《債法原理(1):基本原理·債之發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頁。
(44)參見注(13),蘇永欽書,第33頁。
(45)更為詳細的論證,請參見吳光榮:《行政審批對合同效力的影響:理論與實踐》,《法學家》2013年第5期,第110-113頁。
(46)參見注(41),第151頁。
(47)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與合同的履行效力存在于所有合同之中,但區分二者的意義僅存在于附生效條件或者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以及以批準、登記作為合同特別生效要件的場合,因為原則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即生效。此外,由于合同的移轉效力僅存在于以移轉物權為目的的交易中,因而只有在移轉權利為目的的合同中,才有區分履行效力與移轉效力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