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同的何種“效力”處于待定狀態(tài)
為了使觀察問題的角度更加清晰,讓我們回到《合同法》第51條的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我國民法通說認為無權處分所訂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因而該條所謂“合同有效”,是與“合同無效”相對應的概念,也就是說,在無權處分的場合,只要權利人不予追認或者行為人事后沒有取得處分權,所訂立的合同即應被認定為無效。(37)同時,考慮到“合同無效”在我國民法上是指合同自始、當然、確定地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此,合同一旦被認定無效,在當事人之間即不發(fā)生任何約束力。(38)在此理論背景下,我們可以得出,無權處分所訂立的合同一旦被認定無效,對當事人不具有任何效力,無權處分人自然無須根據(jù)合同承擔違約責任,這也正是無權處分規(guī)則面臨質疑的重要原因。然而,筆者認為,上述觀點看似合理,但卻存在許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在此,筆者提出的問題是:《合同法》第51條所謂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在權利人追認或者行為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時“有效”,究竟是指合同具有何種效力呢?在不少人看來,這似乎是一個不言自明的問題,因為既然“合同有效”是相對于“合同無效”而言,那么這里“有效”自然是指合同所具有的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指法律賦予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既然“合同有效”的含義如此明確,為什么筆者還要提出這么一個看似沒有疑義的問題呢?這是因為,如前所述,我國民法之所以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依據(jù)之一即是我國民法上的買賣合同既具有負擔性,也具有處分性,也就是說,我國民法上的買賣合同既具有發(fā)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效力,也具有移轉所有權的效力,只不過權利移轉效力的發(fā)生,還必須以交付或者登記為要件。既然買賣合同在我國民法上具有如此豐富的效力,那么,在筆者看來,《合同法》第51條所稱合同“有效”,就存在多種解釋的可能性:它既可能指合同所具有的負擔性,即僅指發(fā)生債權債務的效力,也可能指合同所具有的處分性,即僅指發(fā)生所有權移轉的效力,還可能兼指上述二者,即同時指發(fā)生債權債務的效力和移轉所有權的效力。
既然《合同法》第51條所稱合同“有效”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那么,在我國法上,因無權處分而導致合同被認定為效力待定,也應該有不同的理解。對此,我們以出賣他人之物為例予以分析如下:
其一,所謂無權處分所訂立的買賣合同效力待定,既是指合同發(fā)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效力待定,也是指合同所具有的移轉所有權的效力待定。也就是說,在出賣他人之物的場合,如果沒有獲得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后沒有取得處分權,則所訂立的買賣合同既不發(fā)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效力,也不發(fā)生移轉所有權的效力。相反,只有在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時,買賣合同才能既引起債權債務關系的發(fā)生,又具有移轉所有權的效力,并在當事人就標的物進行交付或者辦理登記時,現(xiàn)實地引起所有權發(fā)生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