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戴孟勇
原文出處:
《中國政法大學學報》(京)2014年第20145期第46-56頁
內容提要:
在“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的場合,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需區分具體情況而定。當債務人以免除的方式或者在和解協議及未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中放棄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有權對免除行為或和解協議、調解協議行使撤銷權。當債務人在法院或仲裁機構制作的調解書、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破產和解協議或者重整計劃中放棄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關 鍵 詞:
放棄到期債權/撤銷權/和解協議/調解書/調解協議/重整計劃
標題注釋:
本文系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點項目——“法學方法論與中國民商法研究”(項目批準號:13AZD065)、“中國政法大學民法學青年教師學術創新團隊”的階段性成果。
根據《合同法》第74條第1款的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在實務中,“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的目的及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債務人采用不同方式放棄到期債權,對債權人撤銷權有無影響?學理上對此缺乏討論。本文擬以《合同法》第74條第1款為基礎,結合現行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以及我國的司法實踐,對“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的不同方式與債權人撤銷權的關系進行探討,以期有利于對現行法的解釋適用。
一、“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的含義及分類
(一)“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的含義
所謂“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①享有的到期債權全部或部分地予以放棄,使其債權全部或部分地歸于消滅。此所謂“債權”,須以積極的財產給付為內容,不包括以次債務人提供勞務或者不作為為內容的債權。②所謂“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包括清償期已經屆滿的債權和清償期已經屆至但尚未屆滿的債權。所謂“放棄”到期債權,是指根據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使到期債權在未獲清償的情況下歸于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