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債務人在破產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中放棄到期債權
(一)債務人在破產和解協議中放棄到期債權
所謂破產和解協議,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由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之間就延期償還債務或者減免債務等問題達成的、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51)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第97條)。破產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第100條第1款),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第102條)。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第106條)。
由上可見,在破產和解協議中,和解債權人需要主動或被迫放棄部分到期債權或未到期債權。問題是,當債務人(和解債權人)在破產和解協議中放棄對次債務人(和解債務人)的部分到期債權,導致其剩余名義資產低于所負債務時,債權人可否對破產和解協議行使撤銷權?答案無疑是否定的。
(二)債務人在重整計劃中放棄到期債權
與破產和解協議類似,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債務人(重整債權人)也會通過重整計劃放棄部分債權(52),以減輕次債務人(重整債務人)的還債壓力,促進其經濟復蘇。于此情形,債務人放棄部分到期債權的行為,在程序、性質、目的及后果方面,與其在破產和解協議中放棄部分到期債權的行為大致相同(53),故亦應采用“實質論的解釋”,認定該行為不具有詐害性,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還應看到,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無論是重整計劃還是破產和解協議,原則上都需經法定比例的多數債權人同意并經法院裁定批準后,才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產生約束力(第84條、第86條、第92條、第97條、第100條);按照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第94條、第106條)。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允許某一債權人對債務人(重整債權人或和解債權人)在重整計劃或破產和解協議中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行使撤銷權,必然會違反《企業破產法》的上述規定,破壞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的進行,損害其他重整債權人或和解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從維護破產重整及破產和解制度的角度看,也不應允許債權人對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行使撤銷權。當然,在這兩種情況下,也不應按照免除行為系無因行為的理論,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免除行為”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