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2]2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法釋[2011]5號)。
(41)有學者認為,此所謂“法律約束力”,“應當被理解為區別并高于、強于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時仍未具備與法院的裁判或調解書以及仲裁裁決等同樣的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處理解決之后,所形成的調解協議在作為民事合同的基礎上又加上了‘經群眾性自治組織認證’的公共性質,不能再簡單地等同于私人間訂立的契約。”參見王亞新:《〈民事訴訟法〉修改與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清華法學》2011年第3期。
(42)理論上認為,此時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是法院的確認裁定,而非人民調解協議。參見王亞新:《〈民事訴訟法〉修改與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清華法學》2011年第3期;向國慧:《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完善與發展——結合〈民事訴訟法〉修改的思考》,《法律適用》2011年第7期。
(43)參見胡輝:《確認調解協議案件若干程序規則的司法適用探析》,載張衛平主編:《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九輯,廈門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37頁;譚筱清、王莉娟:《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兼評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94、195條及相關條文》,《法律適用》2013年第5期。
(44)參見高民智:《關于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理解和適用》,《人民法院報》,2012年12月8日。
(45)參見江必新主編:《新民事訴訟法理解適用與實務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09頁。
(46)參見衛彥明、蔣惠嶺、向國慧:《〈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人民司法應用》2011年第9期。
(47)參見王亞新:《〈民事訴訟法〉修改與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清華法學》2011年第3期;洪冬英:《論調解協議效力的司法審查》,《法學家》2012年第2期;占善剛:《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之定性分析》,《法律科學》2012年第3期。
(48)占善剛:《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之定性分析》,《法律科學》2012年第3期。
(49)有觀點認為,如果案外人提出司法確認是虛假的,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198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對司法確認裁定啟動再審程序。參見譚筱清、王莉娟:《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兼評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95條及相關條文》,《法律適用》2013年第5期。
(5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法釋[2011]5號)第10條規定:“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確認決定。”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確立第三人撤銷之訴后,有觀點認為,對于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中案外人救濟的問題,可參照此一規定執行。參見高民智:《關于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理解和適用》,《人民法院報》,2012年12月8日。
(5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95—98條。
(5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81條、第92條、第94條。
(53)關于重整制度與和解制度的聯系與區別,可參見李永軍:《破產法——理論與規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332—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