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債務人在和解協議中放棄到期債權的處理方式
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訂立和解協議并約定放棄到期債權的情況下,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原則上自和解協議生效時起,債務人約定放棄的到期債權就歸于消滅。于此情形,按照“形式論的解釋”,若債務人的剩余名義資產低于其所負債務,則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就具有詐害性,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但在實踐中,債務人通過和解協議放棄到期債權的原因比較復雜,有些情況下債務人可能是出于無奈,故不宜一概按照“形式論的解釋”來判斷其行為有無詐害性。筆者認為,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分別處理:
第一,在次債務人尚未喪失償債能力的場合,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通過訴訟、仲裁及強制執行程序可以得到全部實現。于此情形,當債務人通過和解協議放棄部分到期債權并導致其剩余名義資產低于所負債務時,無論是依“形式論的解釋”,還是依“實質論的解釋”,其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都具有詐害性,故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按照免除行為系無因行為的理論,僅允許法院撤銷債務人的“免除行為”,使和解協議的其他內容繼續有效,就容易破壞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在和解協議中形成的利益平衡關系。例如,債務人的“免除行為”被撤銷后,按照和解協議的剩余內容,一方面次債務人將不再能享有債務被免除的利益,另一方面次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剩余債務提供的擔?;蛘呒s定的較為苛刻的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條款仍繼續有效,結果是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前形成了前者全贏、后者全輸的局面。長此以往,恐怕就不會有次債務人愿意與債務人訂立和解協議了。因此,為避免出現這種不當結果,解釋上宜認定,此時撤銷權的標的并非債務人的“免除行為”,而是和解協議的全部或一部。
第二,在次債務人全部或部分喪失償債能力的場合,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淪為不良債權,通過訴訟、仲裁及強制執行程序難以得到全部實現。于此情形,如果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在和解協議中約定,一方面債務人放棄部分到期債權,另一方面由第三人代次債務人償還剩余債務或者為剩余債務提供擔保,則債務人的剩余債權仍可實現。此時,盡管依“形式論的解釋”,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仍會因導致債務人的剩余名義資產低于所負債務而具有詐害性,但是按照“實質論的解釋”,該行為卻因在實質上提高了債務人的償債能力而不具有詐害性,故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