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債務人在調解協議中放棄到期債權
(一)調解協議的類型及效力
本文所謂調解協議,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等具有調解職能的有關組織的調解下,由雙方當事人自愿訂立的、旨在解決雙方之間的民事糾紛并具有民事權利與義務內容的合同,但不包括法院或仲裁機構制作的調解書。調解協議本質上屬于民法上的和解合同。(38)我國現行法規定的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行政機關、消費者協會等行業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以及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39)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在司法實踐中稱為人民調解協議。(40)根據《人民調解法》的規定,人民調解協議可按法律效力的不同區分為兩種類型:第一類是未經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雖然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第31條第1款)(41),但不得作為申請強制執行的根據(第33條)。當事人之間就此類人民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第32條)。第二類是經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不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第31條第1款),而且可作為申請強制執行的根據(第33條)。(42)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第六節規定了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特別程序。其中第194條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關于該條的適用范圍,一種觀點認為僅適用于人民調解協議。(43)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條除適用于人民調解協議外,還應適用于經行政機關、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44)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人士傾向于第二種觀點。(45)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45號)第12條的規定,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對民事糾紛調解后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按照《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由上可知,實踐中的調解協議可依其法律效力的不同區分為三種類型:一是未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二是經公證的調解協議;三是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
(二)債務人在調解協議中放棄到期債權的處理方式
當債務人在調解協議中放棄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可否行使撤銷權?這需要結合調解協議的類型及其效力分別加以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