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未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性質上與債務人和次債務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相同,僅具有一般生效合同的效力。債務人在此類調解協議中放棄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訴請法院撤銷調解協議。
第二,經公證機關公證的調解協議,雖可作為申請強制執行的根據,但并不具有像法院調解書或者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那樣強的法律效力。《公證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據此可知,當債務人在經公證的調解協議中放棄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作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得就其爭議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中包括撤銷權訴訟。也就是說,債權人有權對經公證的調解協議行使撤銷權。
第三,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性質上類似于法院制作的調解書,可作為申請強制執行的根據。雖然《人民調解法》第7條第3項規定:“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調解協議,法院不予確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也規定,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提出的司法確認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但是,由于目前的司法確認程序沒有設計由法院通知案外人參與審查程序的環節,案外人在確認程序中一般沒有機會表達意見、維護權利,故其權利保障力度相對較弱。(46)實際上,在沒有案外人參與的情況下,法院也很難發現調解協議是否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由此,當債務人在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中放棄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就會產生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的問題。
有一種觀點認為,法院的司法確認裁定不具有既判力。(47)“在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司法確認后,無論是當事人間還是案外人與當事人間若就人民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執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予以司法解決。”(48)如果按照這種理論,債權人就可以對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行使撤銷權。不過,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時,應當采用裁定的形式(第195條);對于已經生效的司法確認裁定,案外人只有通過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第198條)(49)、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第208條第1款)或者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第56條第3款)(50),才能由原審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予以撤銷。在這種法律背景下,如果允許債權人對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行使撤銷權,以此撤銷生效的司法確認裁定,不但會違背《民事訴訟法》關于撤銷生效裁定的相關規定,還會出現由受理撤銷權訴訟的法院撤銷其他法院生效裁定的現象,明顯不妥。有鑒于此,筆者認為,對于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就像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樣,不應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當然,也不應允許債權人援引免除行為系無因行為的理論,僅對債務人的“免除行為”行使撤銷權。于此情形,債權人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銷之訴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