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對于抵押物價值較大但擔保的債權數額較少,或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無法變價的抵押物,可以采取強制管理的方式處置抵押物。(68)強制管理,即通過委托他人管理抵押財產,并以其所得收益使債權得以優先受償,(69)這一抵押物處置方式不改變抵押物的權利歸屬,抵押人僅在一定期限內喪失對抵押物的使用收益權,僅以抵押物的收益來滿足抵押債權,抵押債權得以滿足之后,抵押人仍然享有原對抵押物的完整權利。至于強制管理的具體形式,可以是出租,也可以是抵押權人自己利用;管理人可以是執行法院指定的組織或人員,也可以是抵押權人或抵押人。(70)由于強制管理措施對執行債務人而言比起強制拍賣來具有更少的影響,(71)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目前保證農戶基本住房權利的公共政策目標。但這一處置方式增加了金融機構實現權利的時間,抵押權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
(二)抵押物處置時受讓人的范圍
以變價的方式處置抵押物,是否應予限定受讓人的范圍?我國物權法抵押權章并未就此作出具體規定。在解釋上,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權實現時,受讓人是否受限,取決于法律上是否就農民住房財產權的權利主體作出特別規定。在實定法上,雖然農民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或受讓對象沒有限制性規定,但在“房地一致”原則的約束之下,農民住房財產權的主體因其中宅基地使用權主體的身份性而受到極大的限制。雖然我國《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4款關于“農村農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的規定,旨在“規范宅基地的申請行為,是對農民宅基地分配申請資格上的限制,而并非對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72)“此種法律效果僅在出賣人與宅基地審批機關之間發生,管制對象僅僅是作為出賣宅基地以后再度申請的農村村民”,(73)但國務院的一系列文件卻將宅基地使用權的受讓對象局限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農民。(74)
抵押物處置的受讓人范圍在各試點地方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將受讓人限定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75)有的地方規定應優先在集體經濟組織內處置,不能處置的,由政府指定的有關機構收購;(76)有的地方將受讓人擴大到包括一定范圍內的農業戶籍人員在內;(77)有的地方已將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受讓人的范圍也沒有了限制。(78)限定受讓人的范圍,實際上降低了農民住房財產權的實際價值,也使得抵押物的市場化處置存在不確定性。受讓人的過度限制,從試點看,必然阻礙房屋和宅基地的流轉量。(79)
《“兩權”抵押指導意見》指出:“對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的抵押物處置,受讓人原則上應限制在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范圍內?!?015年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聯合印發了《關于農村土地征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三地”改革意見》)指出:“探索進城落戶農民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自愿有償退出或轉讓宅基地”。這里,將宅基地的退出局限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也就是說,宅基地使用權可依自愿、有償的原則,以轉讓、出租等方式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流轉,受讓、承租人應為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