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卞建林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為健全司法權運行機制、完善刑事訴訟程序作出的重要部署。日前,在全國檢察機關第五次公訴工作會議上,最高檢曹建明檢察長指出,推動構建新型訴偵、訴審、訴辯關系。如何從訴訟理論上因應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厘清公訴與審判的關系并完善相關訴訟程序,是亟待研究的重要課題。
控審分離前提下的訴審關系
以審判為中心的現代刑事訴訟制度建立在控審分離基礎之上。在司法史上,隨著國家社會控制能力的增強和對犯罪本質認識的變化,曾經出現過國家刑事司法權力高度集中的現象,盛行過糾問式訴訟模式。在糾問式訴訟模式下,法官集偵查、控訴、審判多項職能于一身,在自偵自查的基礎上自訴自審。在權力高度集中的法官面前,被告人由訴訟主體淪為訴訟客體、追究對象。德國著名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曾對此評論道:“糾問程序的功績在于使人們認識到追究犯罪并非被害人的私事,而是國家的職責。其嚴重錯誤則在于將追究犯罪的任務交給法官,從而使法官與當事人合為一體。如果說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沒有人告狀,就沒有法官’,此時根據糾問程序的本質,則允許在沒有人控告的情況下,由法官‘依職權’干預。如果過去的控告程序是在原告、被告人和法官三個主體之間進行,則糾問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兩方。被控人面對具備法官絕對權力的追訴人,束手無助。對糾問程序適用的諺語是‘控告人如果成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為律師’。”
為克服糾問式訴訟的弊端,在近代司法變遷過程中圍繞刑事司法職權配置實行過重大改革。在訴訟職能上實行控審分離,在司法組織上采用審檢分立,在訴審關系上貫徹不告不理。只有控審分離,法官才可能免除既當控訴人又當裁判者的雙重角色,限制法官依職權主動追究犯罪的沖動;被告人才可能恢復自己的訴訟主體地位,依法行使以辯護權為核心的訴訟權利;辯護職能才可能與控訴職能分庭抗禮,現代辯護制度才得以建立和發展。然而,如果法官與檢察官聯手,控審分離便成為一句空話,庭審方式改革也只能是走走過場,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必然急劇惡化,辯護律師的作用必然名存實亡。因此,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必須堅決實行法官中立,貫徹控審分離。
在現代訴訟中,司法公正的首要條件就是法官中立。中立,是指裁判者對訴訟爭端各方保持一種超然和無偏私的立場,既不對訴訟任何一方抱有偏見,也不與訴訟爭端的利益有任何關聯。西方“自然正義”原則的第一條“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要求的就是裁判者的中立地位。發展至今,法官中立已成為公正審判的前提要求,也是公民應當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其在一件訴訟中的權利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判。”在我國,由于檢察機關為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具有優勢訴訟地位,再加上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互相配合”的特殊關系,容易使訴審關系偏離審判的理想構造,惡化被告人一方的訴訟地位,抑制辯護律師的作用發揮。因此,必須堅決實行控審分離,切斷控訴方與裁判方的體制聯系,樹立法官中立形象,加強法庭審理中的控辯對抗,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充分行使。
不告不理原則下的訴審關系“不告不理”是調整和規范起訴與審判關系的重要原則,其基本含義:一是明確審判以起訴為前提,未經起訴的案件法院不得徑行審判,以避免審判權的主動啟動;二是明確審判受起訴范圍限制,不得及于起訴以外的人和事,即所謂“訴審同一”。
在起訴對人的效力方面,各國法律規定一般比較明確,理解上也不發生問題。在起訴事實和審判對象問題上,各國的立法和實踐卻不盡一致,大致可分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兩大類型。英美法系國家傳統上實行訴因制度,對于起訴書,不僅要求記載犯罪事實,還要求列明訴因。采取訴因制度的目的:一是確定審判對象;二是明確當事人攻防焦點。在大陸法系國家,雖然起訴書上除要求記載犯罪事實外,也要求記載所犯法條,但此項記載,僅是進一步明確審判范圍,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在起訴事實效力方面,實行起訴不可分原則,法官在未超出基本控訴事實的前提下,可以依職權進行為正確裁判所必需的一切調查。
關于起訴在法律適用方面的效力,大陸法系國家通常規定法官在認定被告人行為性質上一般不受起訴請求范圍的限制。所謂“對于事實之法律評價,即如何為法的適當運用,乃法院之職權,并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約束”。但法官變換適用刑法,應及時告知被告人一方,以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而在實行訴因制度的國家,法官變更適用法律條文的情況一般僅限于:認定之罪行包容于被起訴罪行之中,或者系較起訴罪行為輕之罪行或起訴罪行未完成形態,如果此未完成形態根據法律也構成犯罪的話,其實質是不得惡化被告人地位。
我國的刑事訴訟,固然因檢察機關和法院存在互相配合關系而在控審分離上存在體制性缺陷,在訴審同一方面同樣存在不足。刑事訴訟法關于起訴效力與審判范圍問題規定得不夠明確,實踐中審判對象超出起訴范圍,或者法院認定罪名與起訴罪名不一致的情況,時有發生。為規范公訴權和裁判權的行使,我國立法應當對不告不理、訴審同一的原則予以明確并對相關制度予以細化。在規范訴審關系方面,應當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未經起訴之個人和事實,法院不得徑行審理并定罪科刑。這是調整訴審關系的基本原則。第二,盡快在立法上明確規定撤銷、變更、追加起訴制度,以適應司法實踐變更追訴之需要。第三,變更或追加起訴應當立即通知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如果對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有實質性影響,應當延期審理。第四,如果法院認為指控的罪名與指控事實不符,而檢察機關不同意法院變更指控罪名的動議時,法院應當向控辯雙方告知改變指控罪名的意圖,在控辯雙方進行必要的準備后,再行審理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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