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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平臺需要什么樣的責任機制

2016-02-18 10:49 來源:學習時報  我有話說
2016-02-18 10:49:13來源:學習時報作者:責任編輯:康慧珍

  作者:張效羽

  當前,我國互聯網經濟發展方興未艾、各種創新層出不窮。這一輪互聯網經濟熱潮的特點是興起一批第三方互聯網平臺(下稱“互聯網平臺”)。所謂“第三方互聯網平臺”,是指為交易雙方服務的信息撮合網絡?;ヂ摼W平臺不是交易的雙方,并不直接提供商品和服務,而是為運用其平臺進行交易的買方和賣方服務。當前,關于互聯網平臺應當對平臺上的交易活動承擔何種責任、多大責任的問題,正在日益被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和各方所關注。

  “避風港規則”和“紅旗規則”

  “避風港規則”源于美國1998年制定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法案)。這個規則的基本含義是,當互聯網平臺上出現的內容侵犯他人著作權、而這些內容并非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所生產、發布時,則當互聯網平臺被告知相關內容侵權時,有義務及時移除相關侵權內容,否則就要承擔責任。反之,如果互聯網平臺沒有被告知相關內容侵權,并且這些內容也不是互聯網平臺經營者自己生產、發布時,則無需承擔責任。簡單地說,就是互聯網平臺對于他人生產發布的內容侵權,只需做到“你告知、我刪除”,并非對平臺上內容一概承擔責任。

  “紅旗規則”其基本含義是,如果互聯網平臺上的侵權內容是顯而易見的、就像迎風招展的紅旗一樣引人注目,則互聯網平臺有義務直接刪除相關內容,無需他人告知。否則,互聯網平臺就要承擔相應責任?!凹t旗規則”在立法中往往也被規定為“明知規則”,即如果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明知侵權而不做刪除,則承擔責任。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四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就是這兩個規則的具體規定。

  互聯網平臺責任分配的原則

  “避風港規則”和“紅旗規則”盡管源于著作權法領域,但是其依據的原則卻不僅僅在著作權法領域適用,而是逐漸向有關互聯網平臺責任其他領域擴散。比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就體現了“紅旗規則”的原理。從這兩個規則,可以提煉出以下互聯網平臺責任原則。

  權責一致原則。即互聯網平臺責任要和互聯網平臺擁有的能力、權力一致,有多少能力承擔多少責任、能夠行使多大權力承擔多大責任,既不能強人所難,也不能聽之任之?;ヂ摼W平臺作為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受益者,對其平臺出現的違法侵權內容,具有一定的自我監管責任。但是這種自我監管責任,不能超出互聯網平臺的能力和權力,否則就會使互聯網平臺因為承擔過于沉重的責任而步履維艱。當前世界上著名互聯網平臺公司主要源于美國而不是歐洲,就是因為歐洲對互聯網平臺科以過重的責任,而美國則通過“避風港規則”和“紅旗規則”實現互聯網平臺責任的權責一致。具體言之,如果互聯網平臺上的不法內容一眼而知,或者甄別起來很容易,完全在互聯網平臺能力和權力范圍之內,則互聯網平臺有義務及時甄別清除,否則就要承擔責任。反之,如果互聯網平臺上不法信息的甄別難度或者權限超出互聯網平臺的能力和權力,則不能苛求互聯網平臺就其承擔責任。

  責任分擔原則。即互聯網平臺責任應當由互聯網平臺經濟的受益者——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平臺交易雙方、政府、社會團體——共同承擔。互聯網平臺經濟作為一種新興事物,注定會產生新的風險,不法分子利用互聯網平臺從事侵權或者犯罪活動就是互聯網平臺帶來新風險的體現。對于互聯網平臺帶來新風險的預防和消減責任,不應當全部由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承擔。誠然,互聯網平臺經營者也是互聯網平臺經濟最大的受益者,但是互聯網平臺經濟也極大地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使得全社會同時受益。因此,作為全體社會利益的代表政府、作為互聯網平臺上從事交易活動的消費者和商家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比如對于一般的發生在互聯網平臺上的侵權活動,被害者也有義務通知互聯網平臺的經營者采取措施。對于嚴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除非顯而易見,政府有關監管機構也有義務提醒互聯網平臺經營者予以更正。不同主體分擔責任的多少,主要由其從互聯網平臺經濟中的獲益程度以及其承擔責任的能力、責任配置對經濟效率的影響等因素決定。

  責任有限原則。責任有限原則是指,互聯網平臺所承擔的責任是有限的不是無限的,具體限制由互聯網平臺性質決定。責任有限原則是權責一致原則、責任分擔原則的必然結果?;ヂ摼W平臺的能力、權力是有限的,所以其責任是有限的。正是因為互聯網平臺滋生風險的預防和減損責任由多方分擔,所以互聯網平臺所承擔的責任是有限的?;ヂ摼W平臺不可能對在其平臺上發生的服務和交易承擔兜底責任,如果規定互聯網平臺要為其平臺上發生的所有不法活動、侵權活動或者犯罪活動承擔兜底責任,則扼殺互聯網平臺經濟的生存空間。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笨梢?,網絡交易平臺對其平臺上發生的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并不承擔兜底責任,只要它提供銷售者和服務者的真實信息,就能免責。

[責任編輯:康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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